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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中法院护航和谐劳动关系
引力播
2026-04-30 18:47
引力播记者:王小兵

就业是民生之本,和谐劳动关系是社会安定的重要基石。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劳动争议呈现类型多元、诉求复杂的新特征,劳动报酬、合同解除、工伤待遇等传统纠纷依旧高发,新业态用工、竞业限制、社保缴纳等新型争议持续攀升,给案件审理和矛盾多元化解带来不小压力。

今天(4月30日),吴中区人民法院发布5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直击用工领域三大违规套路:以协议未盖章为由拒付竞业补偿、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规避社保义务、发出录用通知后恶意毁约。法院明确司法裁判底线:企业内部审批流程不能成为推诿法定责任的借口,“假外包”无法掩盖真实劳动关系,招聘缔约阶段劳动者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严格保护。同时坚持权责对等原则,劳动者严重违纪、违反服务期提前离职等失信违规行为,同样须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公正裁判定分止争,全力护航和谐劳动关系构建。

规制用人单位“花式规避”,筑牢劳动者权益“防火墙”

针对部分用人单位利用管理优势规避法定义务、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吴中法院坚决依法予以规制,切实守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吕某于2024年12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机械设计师一职,应公司要求签署了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多份文件,其中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一经签署即生效”。然而,吕某入职仅一个多月,双方便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续吕某向公司索要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公司却以“竞业限制协议未经公司盖章,尚未生效”为由拒绝支付。吕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并获得支持,该科技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吴中法院。

公司辩称,所有文件需完成内部审批及盖章流程后方能生效,吕某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因未加盖公司公章,故未产生法律效力。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竞业限制协议已明确双方核心权利义务,吕某的签字行为构成有效承诺,双方就竞业限制事宜已达成合意。协议自吕某签署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司的内部盖章流程属于其自身管理范畴,不能成为其规避法定义务的借口。最终,法院酌情判令该公司向吕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三万余元。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陈某则遭遇了用人单位以“外包”名义规避劳动关系的“花式操作”。陈某入职某公司从事运维工作期间,公司为规避社保缴纳义务,诱导其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以签订“技术支持服务合同”的形式,建立所谓的“外包关系”。但实际上,陈某在工作中接受该公司的直接管理,其工作安排、考勤考核、日常管理等均与公司正式员工完全一致。此后,该公司提出“转正入职”方案,要么下调月薪且由个人全额承担社保,要么小幅上调时薪但取消未休年假待遇。该转正方案实质是变相降低陈某已有的劳动待遇,陈某未予同意。随后,公司便关停了陈某的工作权限,双方产生争议。陈某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相关费用。公司则辩称,因陈某拒绝转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吴中法院审理认为,该公司前期以“外包”之名行用工管理之实,后期又以“转正”为由变相降低劳动者待遇,明显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以实际用工事实为核心依据,该案中公司对陈某已形成支配性、持续性的劳动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需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等共计6万余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恪守诚信缔约履约原则,平衡劳资双方利益诉求

吴中法院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既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注重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着力促进劳资双方诚信缔约、依法履约,实现双方利益平衡。

董某与某公司的劳动争议案,法院依法维护了劳动者权益。该公司经过两轮面试后确定录用董某,通过微信与董某沟通,明确了薪资标准、入职时间,并推送了相关入职材料。董某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体检、提交入职所需材料、配合完成网上注册手续,同时放弃了其他就业机会。然而,该公司却无故拖延材料审核、多次推迟董某的入职时间,后续更是以“岗位未空缺”为由拒绝录用董某。董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后,诉至吴中法院,主张该公司支付体检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就业损失共计三万余元。公司辩称,双方未形成正式用工合意,董某仍处于应聘过程中,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向董某发出的录用指引,包含薪资标准、入职流程等核心内容,用语明确具体,足以让董某产生合理的入职信赖。公司应当预见应聘者会基于该指引开展入职准备工作,却未及时告知岗位录用的不确定性风险,存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过错;同时,公司长期拖延审核、消极推诿,直接导致董某错失其他就业机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向董某支付交通费、体检费及因丧失就业机会产生的工资损失共计两万余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吴中法院也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

王某于2012年6月入职某模具公司,2020年8月,双方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及《购车福利协议(首次)》,协议约定公司向王某支付购车福利款11万元,王某承诺在公司履行不低于7年的服务期限,若因个人原因提前离职,需全额返还福利款项并支付6万元违约金。2023年5月,王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该模具公司要求王某返还购车福利款并支付违约金。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模具公司诉至吴中法院。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11万元购车福利款,系模具公司基于王某承诺履行7年服务期限而给予的特殊待遇。《购车福利协议(首次)》中关于劳动者提前离职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王某在服务期内提前离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返还相应的购车福利款。法院依据王某已履行和未履行的服务期限进行折算,最终确定王某应向公司返还购车福利款项六万余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确忠实义务边界,维护正当用工管理秩序

吴中法院依法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管理权,明确劳动者忠实义务边界及严重违纪行为的认定标准,引导劳动者诚信从业,维护企业正当用工管理秩序。

冯某自2023年1月入职某公司,担任车源顾问一职。履职期间,在某车源交易过程中,冯某明知该笔交易的真实成交价,却授意他人篡改合同金额,协助第三方规避服务费,直接造成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公司开展调查工作时,冯某拒不配合调查、隐瞒案件实情、虚报相关信息。该公司依据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冯某的劳动关系。冯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未获仲裁支持,遂诉至吴中法院。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员工公示,内容合法有效,其中明确约定,虚构交易合同、调查中隐瞒虚报信息、利用职务编造交易信息等行为均属于严重违纪。冯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解除与冯某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规,属于合法解除,无需向冯某支付赔偿金。(苏报融媒记者 王小兵 实习生 姚超文 通讯员 陶萌璘/文)

责任编辑:邹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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