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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业委会解散,新物管会能否拒付“前任”工程款?
引力播
2026-05-08 17:11
引力播记者:王小兵

小区公共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业主委员会却在结清工程款前解散了,剩余工程款该由谁支付?近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确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代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法定临时机构,需对原业委会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终判决物管会支付原告某景观公司工程款14万余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2021年1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某景观公司与某小区原业委会先后签订多份施工合同,承接该小区非机动车停车坪建设、道路石材、水泵房隔音等公共设施维修改造工程。

2023年12月31日,工程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双方对账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然而次月,原业委会便因任期届满解散,新一届业委会未能及时选举产生。2024年11月,为填补业主自治空白,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该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物管会)依法成立,代行原业主大会及业委会职责。景观公司向物管会主张欠付工程款时,物管会以非合同当事人、无支付能力、合同程序违法等为由拒绝支付,景观公司便诉至法院。

庭审中,物管会辩称,其并非原业委会权利义务继承主体,对案涉工程合同无履约义务,且原业委会签订合同时,未履行业主大会表决程序,合同程序违法,支付条件不成立,同时物管会尚未设立专用账户,客观上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能力。

景观公司则表示,案涉工程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质量符合使用要求,原业委会也已对账确认欠款数额。物管会依法代行业委会职责,理应承接相应付款义务,而小区公共收益使用程序问题属于内部管理事项,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属于小区公共设施改建修缮事项,依法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原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表决、未取得有效授权即对外签订合同,施工单位也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案涉合同依法认定无效。

但合同无效并不免除工程折价补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景观公司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投入使用后为全体业主带来实际利益,依据公平原则,原业委会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对价。

针对物管会是否承担责任的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系小区公共设施改造所产生,受益主体为全体业主,相应债务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债务,并不因原业委会解散而消灭。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在业委会缺位时,由街道、社区牵头组建的临时机构,核心职责是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权,其职责范围不仅包含小区日常管理,也包括清理原业委会合法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否则将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落空,违背物业管理委员会设立初衷。据此,物管会作为法定承继主体,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欠款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法院结合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工程使用情况等证据,依法核定未付工程款为14万余元。综合合同效力、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资金占用损失以14万余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表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管理的重要组织,但其开展民事活动,特别是涉及公共收益支出、公共设施改造等重大事项时,必须严格履行业主大会表决程序,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缺位时的过渡性机构,并非单纯的事务性衔接组织,其代行职权不仅包括日常管理,也包含对原业委会合法债务的清理,目的在于平衡业主自治秩序与债权人合法权益,避免因主体更替导致债权悬空。

同时法官提醒,施工企业在承接小区公共工程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核实业委会授权文件及业主大会决议,降低合同效力风险。小区各类业主自治组织亦应依法履职,规范公共收益使用与管理,切实维护全体业主及市场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苏报融媒记者 王小兵 通讯员 刘逸梅 王泽旭/文)

责任编辑:骆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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