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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取银行贷款转贷他人,不仅借贷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会“跟着”无效。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出借人刘某将银行贷款200万元转借给李某用于生意周转,好友周某签字担保。法院认定该借贷关系无效,判决李某返还本金并按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驳回刘某要求周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2024年,李某由于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200万元,并找来好友周某作为担保人,李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某向刘某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年利率8%,周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而后,2024年8月1日,刘某通过银行卡转账200万元至李某账户。借款到期后,李某并未按时还款,刘某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请求判令周某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庭审中,李某认可刘某的诉请,但周某认为该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刘某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刘某提供的流水可知,刘某出借给李某的资金均来源于银行贷款,故刘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效,但李某自刘某处取得的资金应返还原告刘某,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有使用费。
关于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如上所述,刘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效,鉴于周某作为担保人提供的保证合同系借贷合同的从合同,故保证合同无效,且经法院释明后,刘某表示坚持认为担保合同有效,不在本案中向周某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刘某要求周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刘某款项2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驳回了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太仓法院承办法官表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取得的资金应予返还并支付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有使用费。至于担保责任,因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相关的担保人便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报融媒记者 王小兵 见习记者 沈语侬 通讯员 张伊扬/文)